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互联网+”高效货运发展的相关部署要求,完善管理体系,规范和培育现代货运市场新业态,加快道路货运业转型升级和优质发展, 交通运输部在系统梳理和总结道路货运非机动车承运人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起草了《网络平台道路货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已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供反馈:
1.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征求意见”的“互动”栏,点击“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电子邮件:zhangqiang@mot.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建国门内大街11号运输服务部运输货运管理处(100736)。
反馈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5月1日。
附件:《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文章 为了促进道路货物运输行业与互联网的融合发展,规范网络平台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网络平台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货运经营者,是指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和配置运输资源,与作为承运人的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承担承运人责任,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道路货运经营者。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委托,使用合格的车辆和驾驶员,实际从事运输服务的道路货运经营者。
文章 网络货运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承担服务质量责任,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网络货运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捷。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络货物运输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网络货运管理。
第5条 鼓励网络货运运营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资源,应用多式联运、拼箱运输、联合配送等运输组织模式,实现大规模、集约化运输生产。鼓励组织新能源汽车、中心轴模块化汽车列车等标准化车辆运输。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六,鼓励发展网络货运,促进货运资源的集约整合和高效利用。
从事网络货物运输,需要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条例》,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网络货运。
从事网络货运业务的,还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具备其他相关在线服务能力。
第七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运输危险品(符合豁免条件的除外)。
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被托运人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
第9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人和驾驶员进行资质审查,确保提供服务的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运营资质,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确保网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网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委托运输不得超出实际承运人批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组织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其经营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十一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装载车辆的要求,不得指令或者强迫实际承运人超载或者超限运输。
第12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的互联网平台应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相连,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运单数据,包括实际承运人、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运输起止点、收货和交货时间、货物重量、运输成本、路桥通行费发票信息等。
第十三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保证金和担保等措施,充分保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第14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标准》的有关要求,核对并登记托运人身份,督促实际承运人实施安全检查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检查。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的身份和货物信息。
第15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实际承运人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建立实际承运人服务评价体系,并公布服务评价结果。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投诉。
第16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网络平台上记录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发布的信息内容,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旅行追踪日志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用性。该信息应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保存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驾驶员、车辆、托运人等相关信息的保密管理,不得向他人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信息,不得利用相关信息开展其他业务。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19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管理信息监控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经营者信息平台的有效对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至我部网络货运业务信息交换系统,并与同级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利用省级网络货运管理信息监控系统对网络货运经营者的管理行为进行信息监控,监控结果应当作为执法的重要依据。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核实,经营者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20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道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1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实际承运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网络货运经营者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第22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提前登记保存违法证据。
第二十三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货运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络货运经营者信用评价,并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处罚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建立网络货运经营不诚信当事人名单制度,引导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加强自律。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25条 本办法未规定网上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与车站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