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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运车辆动态监控服务商服务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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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布《道路货运车辆动态监测服务提供者服务评价办法》的通知:经交通部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道路货运车辆动态监测服务提供者服务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道路货运车辆动态监控服务提供商服务评估表》交通部办公厅2016年12月13日《道路货运车辆动态监控服务提供商服务评估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运车辆动态监控,提高监控数据质量和在线率,确保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控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可靠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国发〔2012〕30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6年第55号令),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道路货运车辆动态监测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评价。本办法所称服务提供者,是指为连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货运车辆提供社会化动态监控相关服务的市场主体,包括卫星定位终端的安装、维护和更换、相关信息录入等服务。第三条中国通信信息中心为服务评估提供技术支持,具体负责服务评估的日常工作。第四条具备服务能力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的省份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向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推荐完成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技术协调。第五条服务提供者应当签订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为连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货运车辆提供相关服务,确保车载终端的正常使用和服务提供者平台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之间的数据畅通。第六条服务提供者不得设置技术壁垒,限制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经营者选择和更换服务提供者。第七条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评价指标包括:(1)车辆数据规格率:统计期内数据规格车辆数占入网车辆总数的比例;(2)终端域名正确设置率:统计期内,终端主、备用域名正确设置的车辆数占进入网络的车辆总数的比例;(3)图片上传准确率:统计期内,正确上传所有三类图片(包括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身图片)的车辆数量占进入网络的车辆总数的比例;(4)车辆运营者手机号验证率:统计期间,车辆运营者手机号验证的车辆数与进入网络的车辆总数之比;(5)数据上传时间间隔合格率:数据上传时间间隔内的合格数据块占统计期内上传数据块总数的比例;(6)轨迹完整率:统计期内车辆完整轨迹与在线车辆轨迹的比率;(7)数据合格率:统计期内车载终端上传的合格数据数占上传数据总数的比例。合格数据包括时间、经度、纬度、定位速度、行驶数据记录仪速度、方向、高度、车辆状态、报警状态等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的相关信息数据体结构规则,以及合理范围内的车辆动态数据。第八条建立服务提供者服务质量评估机制。强化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服务功能,方便货运车辆经营者自主选择和更换服务提供商,评估服务提供商服务质量。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质量评估包括:(1)服务请求处理率:处理的用户请求数与请求总数之比;(2)用户投诉率:统计期间用户有效投诉数量与服务提供商服务车辆总数的比率。第九条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评估周期分为月度和年度。每月评估根据自然月份进行。年度评估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评估采用系统自动统计分析的形式,辅以现场调查。第十条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评价采用计分制度,满分为100分,合格分为60分。第十一条年度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合格:(1)年度评估周期内有3次月度评估不合格;(二)伪造用户上网授权、谎报车辆位置信息、篡改用户合同、协议和证明材料的;(三)使用不符合部颁标准要求的车载终端,为用户提供不符合部颁标准要求的平台;(四)恶意注册车辆信息,阻碍车辆自主切换网络的;(5)上传大量错误的用户数据;(六)其他恶性行为。第十二条月度考评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年度考评不合格的,应予以纠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三个月。整改期间,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不提供车辆增运服务。第十三条评估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被评价单位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价单位申诉核实。评估结果有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第十四条中国交通信息中心应当通过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评估结果,供道路货运经营者自主选择。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运输服务司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附件:道路货运车辆动态监控服务商服务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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